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事关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,也直接关系到核能和核技术利用事业的健康发展。为确保放射性废物的安全,2003年制定的《放射性污染防治法》,对放射性废物管理作了原则规定。为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,保障法律制度的实施,需要将法律的原则规定具体化,包括进一步完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、处置许可制度,明确许可的条件、程序等规定;进一步强化对放射性废物处理、贮存、处置活动的安全监管措施,保证处理、贮存、处置活动全过程的安全;进一步明确处置设施的选址建造、安全条件和关闭后的安全监护等要求,确保处置设施的长久安全;进一步细化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。
条例的调整范围是什么?
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包括排放、处理、贮存、处置、运输、应急等多个环节。其中,排放环节在《放射性污染防治法》中已有比较完整的规定;运输、应急已在相关法律、行政法规(《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》、《突发事件应对法》、《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》、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》)中作了规定。为此,条例主要对放射性废物的处理、贮存、处置作了规定,对运输、应急这两部分内容在附则中作了衔接性规定,对排放未再重复《放射性污染防治法》的规定。